11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佶德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
債務人,原
法定代理人陳文山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死亡,而陳文山之
繼承人均聲請
拋棄繼承。又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聲請貸款,陳文山擔任該貸款案件之連帶
保證人,
嗣上開貸款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並
強制執行,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惟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
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貸款關係,有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
可稽,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文山於114年7月9日死亡,
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業經法院裁定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4707號裁定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劉文森地政士甚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山已死亡,其
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陳文山外,
無其他股東,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劉文森地政士為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職權函詢劉文森地政士之意願後,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115年2月2日函文可佐(本院同年月3日收狀),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故依法選任劉文森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