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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媺惠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為早日實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宗(下稱系爭事件)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黃媺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557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此僅顯示聲請人與黃媺惠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