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媺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黃媺惠之
債權人,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為早日實現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宗(下稱
系爭事件)等語。
二、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審閱
無訛,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黃媺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557號
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惟此僅顯示聲請人與黃媺惠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