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秋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62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各聲請就吳雪莉於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62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12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在案,並均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執行中,且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依法僅得扣押,尚不得進行換價,故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意旨雖謂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依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判決駁回其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卷宗查核無誤;此外,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並經扣押,在釐清該帳戶內之存款究為帳戶
持有人之財產或應發還被害人,因而解除警示前,除系爭帳戶持有人不得動支外,其他
債權人亦不得加以換價,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