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洪敦元
相 對 人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凃奕如律師於
相對人對李淑儀、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間聲請
假扣押及提起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並實際
持有相對人百分之20之股權。於民國110年7月間,聲請人基於節稅考量,另設立東展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由聲請人及配偶李淑儀各登記持股百分之50,並委由李淑儀為掛名股東及負責人,且改由東展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相對人,
惟聲請人仍繼續擔任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
詎李淑儀利用其擔任相對人會計人員而持有相對人印鑑,於113年10月24日及
翌日,擅自從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美金23萬元、47萬元至其掌控之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 INC.(
按:應為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下稱LION PEAK公司)香港帳戶,而將款項
侵占入,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嗣李淑儀為免其
上開侵占鉅款之不法行為遭訴追,更擅自變更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為己,李淑儀與其掌控之LION PEAK公司就上開侵占款項事件對於相對人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
代理權之情事,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李淑儀與LION PEAK公司共同侵占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有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
等情,
業據提出李淑儀之對話紀錄及道歉啟事、匯款資料、
存證信函等為證,
堪認其主張應屬有據。又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東展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1450萬元,並由李淑儀代表東展公司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又李淑儀為LION PEAK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設立公司資料確認書
可憑(本院卷第65頁),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淑儀,就相對人與李淑儀間及相對人與LION PEAK公司間之假扣押保全程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有利益衝突,難期李淑儀代表相對人對自己或LION PEAK公司進行訴訟或聲請保全程序,足認李淑儀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為東展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
堪認相對人全體股東顯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而聲請人為東展公司之股東,應屬有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
於法有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實質上經營者,對相對人業務狀況明瞭,又為東展公司股東,與相對人立場及利益一致等情,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李淑儀為配偶關係,現有
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可徵,是聲請人與李淑儀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難認聲請人適任相對人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經詢問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之律師後,凃奕如律師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其
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凃奕如律師於相對人對李淑儀、LION PEAK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堪保障相對人權益,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