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怡玲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智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就
被告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在案,現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意旨雖謂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依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判決駁回其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