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美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於收到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11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顯有誤會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除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聲請人僅須證明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