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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陳依竺  


再審相對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沙小字第526號、113年3月4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甫經過8個月因未繳交分期款,遭債權人即再審相對人取回拍賣再審相對人拍賣後另向鈞院沙鹿簡易庭提起112年度沙小字第526號訴訟請求償還債務,並獲勝訴,再審聲請人提起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再審聲請人屢次接到機車牌照稅等文件,不勝其擾,向臺中區監理所查詢,經該所於民國115年4月1日函覆系爭機車已由第三人拍定。又上開確定裁定雖經過2年,然上揭公函係再審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始知悉,自知悉時起算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期,提出尚未經法院審酌之新證據以資佐證,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112年度沙小字第526號)、系爭確定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聲請再審,上開裁判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3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沙字第526號卷第207至211頁;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卷第41、43頁),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提之再審訴狀內容,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聲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自不符該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