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興益 張淑枝 同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興益、張淑枝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 惟被告黃興益、張淑枝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黃興益、張淑枝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㈡被告黃興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興益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淑枝負清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均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5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萬3,2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萬2,18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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