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酒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芳境即不熟人企業社、柯宇強即莫思餐館間因撤銷有害
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法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其對被告葉芳境即不熟人企業社之債權價額,及其
聲請撤銷被告間有害原告債權行為標的之價額,並以兩者較低之價額,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