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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張國揚  
            古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國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與被告古順雄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擔保最高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國揚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古順雄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古順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58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936萬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93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274.2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306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