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春英等間代位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編號第1項及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補正後,應提出載明全體
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含附屬文件)。另
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中興、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申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所命補正事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
| 原告應於 聲請閱卷後具狀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被 繼承人為何人」及「全部遺產為何」?如有「應列為被告之人」或「有 起訴狀所列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為被告或追加為訴訟標的。 |
| 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張耀仁」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張耀仁」提起本訴,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張耀仁」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 請原告查明民國115年5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