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57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618,146元,及其中㈠604,351元、㈡6,013,795元,均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㈠5.43%、㈡2.8%算之利息,
暨均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33,625元{計算式:【604,351×(61/365)×5.43%】+【6,013,795×(61/365)×2.8%】=33,625,元以下4捨5入},違約金共計1,599元{計算式:【604,351×(29/365)×0.543%】+【6,013,795×(29/365)×0.28%】=1,599,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3,370元(計算式:6,618,146+33,625+1,599=6,653,37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9,4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