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溫宥芯(原名:溫宥薰)
溫祥泰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溫宥芯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溫祥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溫宥芯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孰低者定之。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距原告115年4月15日起訴前2年內,查無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或相仿之鄰地實價登錄交易紀錄,
爰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之認定基準。準此,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0萬3,000元(計算式:500×3,806=1,903,000)。而原告主張債權本金為66萬5,563元,併計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共計70萬8,451元(計算式如附表),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8,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