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美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萬8,3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萬4,0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6日止為277萬8,35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