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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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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萬8,3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0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6日止為277萬8,35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07年7月5日至115年4月16日
(7+286/365)
5%
77萬8,356.16元
小計
77萬8,356.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77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