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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承攬合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蘇敘銘   

被      告  力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承攬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還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係確認兩造就「民安段1996-1營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需交還「113中都建字第01852號」建築執照、地主與起造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相關資料;被告須簽屬系爭合約之承攬權拋棄書予原告。原告目的均在於與被告解除承攬契約後,得持上開資料委託第三人承攬,因委託第三人之價格無法確定,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五項,係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訂金、債權扣抵後之逾期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40萬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80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0萬元+340萬元=80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95,6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5,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