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尚育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
乃於115年2月25日起訴,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2月24日止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應為58萬9,755元(計算式:573939+200659×11.93%×107/365+373280×7.07%×107/365+200659×1.193%×77/365+373280×0.707%×77/365≒5897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9,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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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 |
| |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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