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易懋企業有限公司、莊凱閎、莊賜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承易懋企業有限公司、莊凱閎、莊賜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4元,及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414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252元,及自115年2月30日(應係誤載,2月份之末日為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7,596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本金75萬1,707元外(計算式:4079+8364+157414+46252+48002+487596=751707),尚應加計各本金至起訴前1日止(即115年4月20日,見
起訴狀本院收發章)所生總計利息6,236元(計算式:7+14+989+179+290+4757=6236)及違約金374元(計算式:48+7+18+301=374)(各筆本金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為75萬8,317元(計算式:751707+6236+374=7583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