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2,987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792,987元,因前2項聲明為競合關係,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2,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