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呈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譽琦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並請求: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7,062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7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連帶給付144萬6,571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萬5,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9,199元【計算式:142萬7,062元+144萬6,571元+3萬5,566元=290萬9,1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5,54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5,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