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蕭國清
劉莉華
謝永勝
李香玲
陳金昌
被 告 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尚格營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震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煒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格營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上好公司、尚格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清國新臺幣(下同)4070萬5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好公司、尚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莉華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好公司、尚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永勝772萬8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上好公司、尚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香玲5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上好公司、尚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昌147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震霖營造有限公司應就前五項所命被告尚格公司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㈦前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73,850元(計算式:40,705,000+3,000,000+7,728,850+5,500,000+1,4740,000=71,673,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