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正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羅正孝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羅正孝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
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7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如附表,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4,6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9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4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