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之利息11萬572元〔計算式:200萬元×6.19%×(326/365)=11萬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之違約金6139元〔計算式:200萬元×0.619%×(181/365)=6139元〕,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即114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之違約金7665元〔計算式:200萬元×1.238%×(113/365)=7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4376元(計算式:200萬元+11萬572元+6139元+7665元=212萬43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4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萬5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