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立嘉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立嘉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顯
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
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
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