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雲亨盛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包括醫療器材輸入許
可證字號、證照
所載公司名稱、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商品文案、商品資料及其他足以使
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之內容;㈡被告應立即刪除、移除或更正其蝦皮商品詳情頁面、產品說明文字、廣告頁面及其他銷售資料中,所有冒用、盜用或不當使用原告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及相關商品資料之內容;㈢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或其他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之內容;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分別係要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之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包括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字號、證照所載公司名稱、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商品文案、商品資料及其他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之內容,並刪除、移除或更正被告已用於蝦皮商品詳情頁面、產品說明文字、廣告頁面及其他銷售資料之相關資訊,且未來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上開請求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又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