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郁凱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6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黃郁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41,981元,應予剔除。依其主張,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041,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