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楊純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21萬1,695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9,5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楊純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8萬2,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2,698萬2,450元外,尚應加計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3日,見司促卷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收發室戳章)已生之利息21萬5,707元(計算式:23086+1071+3122+3417+91455+2964+2483+264+20679+67166=215707)、違約金1萬3,538元(計算式:1469+53+153+168+5820+146+122+17+1316+4274=13538)(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金額合計為2,721萬1,695元(計算式:00000000+215707+13538=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0,036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萬9,536元(計算式:000000-000=26953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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