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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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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許言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4,632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8日止之利息14,512元(計算式:1,767,244元×31/365×8.78%+104,790元×31/365×14.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4,632元(計算式:1,930,120元+1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3,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表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信貸
1,820,400元
1,767,244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8.78%
2
信用卡
109,720元
104,790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