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言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4,632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3,81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8日止之利息14,512元(計算式:1,767,244元×31/365×8.78%+104,790元×31/365×14.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4,632元(計算式:1,930,120元+1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3,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