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74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1786元及其中60萬8550元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8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22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費2萬41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