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吳姍姍
林鉅于
林彥辰
共 同
被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6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