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超啟有限公司
被 告 潤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宜盈
被 告 邱志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9,30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額數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林宜盈、邱志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暨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林宜盈、超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被告林宜盈、潤遠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週年利率5%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等人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發布含有針對原告所有Dr.Satin產品之評論內容之貼文、影音,或為任何影響原告所有Dr.Satin品牌商譽之行為。關於聲明第1至4項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5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另關於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65萬元=6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