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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俊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4,9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2,4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8,902元
115年2月3日
15.45
115年2月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記算之違約金。
2
102,921元
115年3月8日
6.03
115年4月9日
3
422,491
115年2月24日
7.33
115年3月25日
4
90,592元
115年3月11日
9.46
115年4月12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視為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654,906元
1
利息
38,902元
115年2月3日
115年4月16日
(73/365)
15.45
1,202.07元
2
違約金
38,902元
115年2月4日
115年4月16日
(72/365)
1.545
118.56元
3
利息
102,921元
115年3月8日
115年4月16日
(40/365)
6.03
680.12元
4
違約金
102,921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4月16日
(8/365)
0.603
13.6元
5
利息
422,491元
115年2月24日
115年4月16日
(52/365)
7.33
4,411.96元
6
違約金
422,491元
115年3月25日
115年4月16日
(23/365)
0.733
195.14元
7
利息
90,592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4月16日
(37/365)
9.46
868.74元
8
違約金
90,592元
115年4月12日
115年4月16日
(5/365)
0.946
11.74元
小計
7,502元
合計
662,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