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邱貽筠
被 告 樂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99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