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美好
陳美芳
陳美香
江芸蕎
詹景存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5「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2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仕谷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好新臺幣(下同)985,000元;㈡被告佳仕谷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芳59萬元;㈢被告佳仕谷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香29萬5,000元;㈣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芸蕎29萬5,000元;㈤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英、黃漢程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景存29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3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5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3萬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5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所提
委任狀日期似誤繕為114年1月,若有錯誤,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