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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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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庭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9,1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9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84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0日止為135萬9,11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3萬3,873元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8.93%
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8萬9,975元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36%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2萬3,848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83萬3,873元
1
利息
83萬3,873元
115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
(96/365)
8.93%
1萬9,585.28元
2
違約金
83萬3,873元
115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
(64/365)
0.893%
1,305.69元
小計
2萬0,890.97元
48萬9,975元
1
利息
48萬9,975元
115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0日
(66/365)
15.36%
1萬3,608.69元
2
違約金
48萬9,975元
115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
(37/365)
1.536%
762.91元
小計
1萬4,37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5萬9,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