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黃小霜
游芳綺
關瑞燕
劉家蓁
黃莉媛
蘇冠豪
莊博森
王雅琪
賴君旗
鄧珍華
石麗貞
楊秀華
林旻潔
曾家祥
賴珮芳
魏紹峻
王怡珊
共 同
上列原告等17人與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黃小霜、游芳綺、關瑞燕、劉家蓁、黃莉媛、蘇冠豪、莊博森、王雅琪、賴君旗、鄧珍華、石麗貞、楊秀華、林旻潔、曾家祥、賴珮芳、魏紹峻、王怡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7「第一審
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78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黃小霜、游芳綺、關瑞燕、劉家蓁、黃莉媛、蘇冠豪、莊博森、王雅琪、賴君旗、鄧珍華、石麗貞、楊秀華、林旻潔、曾家祥、賴珮芳、魏紹峻、王怡珊(下稱原告17人)
訴之聲明第1至17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17人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17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17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17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4,639,433元,則應共同繳納55,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17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