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胡雅媛
文浩洋
何衣芳
共 同
被 告 盛築建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胡雅媛、文浩洋、何衣芳(即何淑惠)與被告間分別就「盛築玥」建案之預售屋(戶別分別為:A2-7、B3-15、B3-11,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不存在;第2項至第4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雅媛、何衣芳、文浩洋新臺幣(下同)162萬元、189萬元、8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至第4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0,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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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15萬元(即土地價金519萬元+房屋價金1,096萬元) | | |
| | 1,731萬元(即土地價金574萬元+房屋價金1,157萬元) | | |
| | 1,885萬元(即土地價金640萬元+房屋價金1,24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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