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胡雅媛
文浩洋
何衣芳
一、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盛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