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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鄉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妙莊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8萬1,122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2,4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記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可受分配本息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846萬4,390元部分,及次序12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參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次序10部分,被告原可受分配本息之金額為2,779萬5,945元,原告主張逾1,846萬4,390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因此減少之分配金額為933萬1,5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次序12部分,被告原可受分配違約金之金額為1,474萬9,567元,原告主張該部分應予剔除,被告因此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1,474萬9,56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8萬1,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2,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