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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財產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曾如卿  
被      告  連勝皓  
            森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連勝皓對於被告森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財產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存在,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連勝皓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尚有740,000元,顯高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