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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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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9萬5,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5、7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參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65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應得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參考。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同段74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800元外,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4,400元,依此比例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應為2萬0,666元計算式:3,965萬4,000元÷【191×2萬1,800元+(1820.67-191)×1萬4,400元】×1萬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萬5,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移轉面積
1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45地號土地
3分之1
173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46地號土地
3分之1
191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7地號土地
3分之1
615平方公尺
4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9地號土地
3分之1
575.67平方公尺
5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5地號土地
3分之1
203平方公尺
6
臺中市大甲區光明段766地號土地
3分之1
63平方公尺
總面積
1820.6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9
平方公尺
3分之1
2萬0,666元×609平方公尺×1/3=419萬5,19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
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0755
2萬0,666元×189平方公尺×10755/30000=140萬0,256元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559萬5,454元(計算式:419萬5,198元+140萬0,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