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劉文良
被 告 萬野埔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仁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仁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4,96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萬野埔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1,8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佳慧應提出被告仁享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㈣被告張佳慧及被告萬野埔里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被告萬野埔里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1萬4,960元、22萬1,802元;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均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萬6,762元(計算式:151萬4,960+22萬1,802+165萬+165萬=503萬6,76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未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起訴書繕本(含證物及附表)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