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韓宏道
被 告 韓雲霞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8/10000,)、同段87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山普登字第47050號收件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茲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有提供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440萬元,則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高於1440萬元。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以原告所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3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