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9/100,000,面積2,660.77平方公尺),
暨其上同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2樓之6)(下合稱
系爭房地),塗銷
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0,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
備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3,12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18,063,125元及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72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義務止,按日給付原告3,76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係預備合併之訴,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額核算,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18,820,000元,先位聲明第2項應與先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830,969元(計算式:18,820,000+7,010,969=25,830,969)。又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63,125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269,368元【計算式:18,063,125×(1+148/365)×5%=1,269,368元,元以下4捨5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332,493元(計算式:18,063,125+1,269,368=19,332,493),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
給付遲延違約金557,072元部分,應與備位聲明第1項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764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89,565元(計算式:19,332,493+557,072=19,889,56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核定為25,830,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