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6,56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
經查,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514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本金外,尚應加計自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15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8597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32萬3740元(計算式:0000000+8597=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061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
1萬6561元(計算式:00000-000=165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