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裕信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裕信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李裕信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欣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7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114年度司促字第338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2,402元(計算式:本金1,456,792元+詳如附表以1,456,792元計算自114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4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25,610元=1,482,402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8,9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併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