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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潘軒   


被      告  敦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成國  
被      告  敦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敦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敦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3房屋成立之雅敦盛品建案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敦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30,625元,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敦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980,625元,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被告之一方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51,290元(29,830,625元+利息220,665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217,194元(31,980,625元+利息236,569元)。又原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為本件請求,係基於解除前述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17,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0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