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2,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7,271元(含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