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科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利村公司)就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里普資字第195650號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台利村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99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0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
執行費25萬3663元、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4870萬362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1426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即1426萬6000元為準;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5萬7286元(計算式:25萬3663元+4870萬3623元=4895萬7286元)。又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5萬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