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
司)
被 告 林淑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0萬2,21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向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將系爭股份所有權回復原狀,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伊蕾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伊蕾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惟伊蕾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
負值,顯未能正確反應伊蕾公司股份之價格。爰參以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22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且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鐘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均同意以4,224萬元作為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2,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