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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秉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3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6,48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本金外,尚應加計自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23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0,687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017,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4,634元(計算式:25,134-500=24,6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996,482元
1
利息
1,996,482元
115年2月15日
115年4月23日
5.26%
19,564.43元
2
違約金
1,996,482元
115年3月16日
115年4月23日
0.526%
1,122.08元
小計
20,686.51元
合計
2,017,169元